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排**院付**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参与赌博,于2017年7月10日被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因其认为包头第36中学的霓虹灯夜间照明影响其休息,到光辉小区派出所报警。在值班民警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处理其报警过程中,武某某无故用脚踢踹光辉小区派出所内办公室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高某某,并对二人进行辱骂,在场值班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武某某极力反抗,将执行职务的民警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造成光辉小区派出所财物损失价值75元,严重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就手机拍摄视频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的病历,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1)(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包青价认字(20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