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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院]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01-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大概21时48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118.55mg/100ml)后驾驶津MJ****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道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21.5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化验,检验报告结果为118.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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