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队**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青山区青东东路与科学路交叉口中华联合保险楼下,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雅阁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5张信用卡,葛某某从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11790元。
2.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青山区科学路与赛汗路交叉口健康阳光城北门附近, 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大众捷达汽车右前窗玻璃砸碎, 盗窃1张信用卡,葛某某从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2970元。
3.2020年7月24日凌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欧陆风情小区,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别克昂科拉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5张信用卡,葛某某从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21375元。
4.2020年7月24日凌晨,在鄂尔多斯东胜区君泰华府东面的马路边上,被告人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贺某某的北京吉普车辆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1张信用卡后未使用,贺某某修车花费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提供证明被盗信用卡被盗刷金额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短信信息,证人杨某某、方某某提供的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店内刷卡金额的POS机刷卡票据、签购单,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36135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何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