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甲**栋**号。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12年10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13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楼**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青山区**路**号街坊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晨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180元;
2.2020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青山区**道**号街坊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220元;
3. 2020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青山区**路**号街坊盗窃被害人彭某某艾玛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220元;
4.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青山区赛音道三号街坊内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艾玛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180元,;
5.2020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青山区**路**号街坊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雕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对赵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就赵某甲如何被抓获出具的证明,调取劣迹、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赵某乙的相关材料;监控视频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强、孙某某、彭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包青价认定字(2020)64号;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