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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院]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20-1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街坊****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与被害单位内蒙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65万元。杨某某支付首付款15万元,办理了150万元分期还款业务,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杨某某购买挖掘机没有真实用途,而是在短期内将该挖掘机卖给袁某某,同年2月4日袁某某将该挖掘机抵押至察哈尔右翼前期土贵乌拉法庭。内蒙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杨某某催要剩余车款,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害单位也无法联系杨某某本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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