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居住的家中拿上0.3克冰毒到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邹某某租住的家中后,将0.3克冰毒贩卖给邹某某,王某某向邹某某收取毒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库人员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判决书,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邹某某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毛发毒品检测报告书:(青)公(毒检)字(2020)12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莉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