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628号
被告人宋瑞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包头**处**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瑞强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2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宋瑞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宋瑞强利用**公司**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以包头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固阳县**部、达拉特旗**电子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电子楼、达茂联合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个客户的名义先后15次下单后将**公司的货物私自低价销售,侵占**公司497792元。
二、宋瑞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
1、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瑞强向被害人某某甲谎称可以利用其身为**公司**员职务便利低价从公司出库电视机,并由其负责销售给下游商场赚取差价,由某某甲出资货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某某甲向**公司及宋瑞强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4074元,该笔货款用于弥补其侵占公司的货款。
2、2018年6月底,被告人宋瑞强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可以利用其身为**公司**员职务便利低价从公司出库一批电视机,并由其负责销售给下游商场赚取差价,由李某甲出资5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为由。随即李某甲将自己的一张**银行信用卡和一张**银行信用卡交给宋瑞强。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宋瑞强先后分三次从两张信用卡中转给**公司50000元,该笔货款用于偿还其侵占公司的货款。
3、2018年6月,被告人宋瑞强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可以利用其身为**公司**员职务便利为张某甲从**公司低价开出电视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货款105098元,该笔货款用于偿还其侵占公司的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悔过书,出库指令单,交回款项明细表,深圳**公司资料,深圳**公司已收款入户帐明细,证明,微信截图,电子账单,交易明细,笔记本电脑截图,欠条,临时布控申请表,临时布控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尹某某、张某乙、付某某、郝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2)被害单位员工李某丁的陈述;
(3)被害人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瑞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强利用职务便利,以客户名义多次从公司开出电视并低价出售,非法占有本公司货款497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3391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瑞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瑞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