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许,在青山区**小区**段**栋**号,被告人刑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做工时,将王某某人民币1900元偷走,并藏于电动车车把下的储物格内。2020年9月11日,刑某某将盗窃的财物退还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