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7****小型客车由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体育馆道交叉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董某某报警后,曹某某、董某某二人在现场等待警察。经检验,曹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曹某某赔偿董某某损失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两份;
6.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