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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院]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0-1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0********,蒙古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2时47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C****号普通摩托车沿进步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正翔区间道东5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3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463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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