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乌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站**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于14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乌某某使用伪造的东河区**商城**服装摊营业执照、伪造的**银行流水等资料,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购货为由,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大厦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包头**大厦支行)申请贷款,骗取**银行包头**大厦支行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乌某某偿还22004.53元,给中国银行包头传媒大厦支行造成损失27799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公证书等申请贷款的资料,**保险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款凭证,支付宝交易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银行包头分行**大厦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提供虚构资料,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7995.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