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汉族,大学本科,系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街**村**号,现住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42.1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D****号的小型汽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化验,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查获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