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4 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G****号小轿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郭某某驾驶的蒙BB****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后蒙BB****号小轿车又与徐某某驾驶的蒙 BX****号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检车照,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验毒照;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417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月17日